就以矛盾意向法而言,其经常成为伦理争议的焦点,即是因为再此等技术中实务工作者所表现之不坦率的迂回和对抗性的行为,其所遭受的伦理上的考虑经常是与其再治疗关系和知后同意程序上的所具备的操弄与欺骗成分有关,(Sexton et al, 1993)。许多学者认为:矛盾意向法所具有的强迫或操弄得特性有害于谘商关系并违反了实施知后同意的伦理原则(Brown & Slee, 1986)。但是支持矛盾意向法的人,则强调谘商关系虽重要,但没有比有效的处理以达到成功的谘商结果更重要,搭们咬认为实施知后同意的程序以告知矛盾意向处理过程的性质,当事人将不会同意参与,则该项处理就不会有用,支持者认为,有效的就是合乎伦理的;不过又有其它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指出某些研究结果显示完整解正确的告知当事人以使用矛盾意向法效果反而比不正确和欺骗的说明更好(Sexron et al, 1993)。这其中显然并无定论,无法证实矛盾意向法是否不应是先知会当事人,方能发挥预期效果。由于专业学会的伦理守则(中国辅导学会,民78;AACD, 1988;APA, 1990)都主张知后同意程序之必要性,因此实施矛盾意向法以协助当事人确实要格外的谨慎,考虑是否有迫切需要已使用此一技术?有无其它可供选择之处理技术?使用时施以寻求知后同意的程序是否确实不利于处理效果?总之,应力求在伦理上的考虑上更为周全。
至于前述的其它较易引起伦理争议的处理技术也如同矛盾意向法一样,因其特殊的处理程序或当事人问题的涉及层面而产生各自不同的伦理问题,如行为治疗亦涉及对是人的虐待或技术的不当使用(Flanagan & Liverman, 1981);性治疗亦涉及对当事人金钱或性方面的剥削,不当的性价值观念的强加(Lief, 1982);催眠则会涉及对当事人个人之统整性击自由意志的尊重等问题(Gravitz et al, 1993)。因此在使用此等具争议性的技术时,谘商员首应考虑到当事人之福祉,尊重其自主性与必要的知后同意程序,并考虑到专业伦理守则与法律上的规定。
在面临有关谘商技术的伦理课题时,谘商员要面对的问题是「什么」技术、程序或处理是你要采用的;而又在「何时」和「为何」你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