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后同意背后的法律及哲学前提是当事人有「知的权力」(牛格正,民80,p. 82),及「全然的自我决定」(Bersoff,1978,p. 372)。因为自由式人的基本特质,人有天赋的自由决定权。因此,知后同意之实施乃基于尊重当事人权益的前提,就Kitchener(1984)的伦理辨明模式(model of ethical justification)的架构而言,知后同意的程序在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auronomy,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进入或退出谘商),受益权(beneficence,当事人应从谘商过程中受益)及免受伤害权(nonmaleficence,当事人在谘商过程中不应受到伤害)。因此,知后同意的程序,乃在尊重当事人知的权力,并在保障当事人之自主权、受益权与免受伤害权的考虑下,提供给当事人自我决定进入或退出谘商关系的自主选择权。
在实施之后同意的程序时应考虑四个要素(王智弘,民83a);(一)知识(knowledge)、(二) (volumtariness)、(三)资格能力(competency),及(四)理解(comprehension)。亦即知后同意过程的实施需包含完整信息的传达、当事人的志愿同意、当事人有资格及能力行使同意,以及同意的形式应以语文形式书写并为当事人及大多数的人所可理解(Corey et al, 1993; Imber et al, 1986; Stricker, 1982)。因此所谓的知后同意,不但当事人要有充分的知识且被认为以被告知,同意更必须是由被判断是有能力的人,在志愿的情况下所提供,而其实施最好有明确的表格形式过文字说明,并以契约的形式以供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后,签署以表同意(王智弘,民83a)。所以要落实对当事人知后同意权力的尊重,必须能包含上述四种要素,此等知后同意的程序才算完整。而在实施的程序上,Gillett(1989)曾提出一知后同意的医学模式颇值得参考,(见附表一),其中充分的说明了治疗者和患者在知后同意程序中的脚色功能及互动状况,以逐次达成共识完成之后同意程序。其中亦反映出上述之知识、志愿及理解之要素;至于资格能力的要素,Gillett亦认为既为患者,若有能力之耗损,则经由他人的协助以完成知后同意之程序恐有必要。这主要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所采取之权宜之策。
注:引自"Informedconsentandmoralintegrity"byG.R.G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