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后同意(informed consent)的问题,是谘商过程中首先遭遇的伦理问题。在谘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力被示以充分的数据,进行被告之而后抉择的程序,已决定是否进入和持续与治疗者的治疗关系(Corey, 1991),关于此一知后同意的理念最初是来自于医学上的传统(Silverman, 1989),以为特定的医疗处理应先向病人说明事实并寻求同意。如今则为谘商与心理治疗专业于专业伦理守则上加以明文规定(中国辅导学会,民78;AACD,1988;APA,1990),例如中国辅导学会的会员专业伦理守则即载明:「辅导员有责任像当事人说明自己的事业资格、辅导或谘商过程、目标和技术之运用等,以利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辅导。」(p.7 ,参,七)「当事人有查询辅导人员专业资格的权力,以确定谘商的意愿。」(p.8 ,肆、二);并且也针对不同的谘商服务形式载有知后同意之规定(伍,二,柒,十一,捌,二,玖,六)。因此实施知后同意的程序是为谘商过程之初所不可或缺的,它是在谘商初期加以持续的进行,而非在接案(intake)晤谈时即需加以完成(Corey, Corey& Callanan, 1993)。因此此一程序之实施当配合谘商过程之进展为之。可起自接案的开始而延续智谘商的初期,甚至在谘商过程涉及此一课题时,应随时提出而加以讨论。不过就一般而言,主要在谘商伊始级应与当事人进行此一程序,以确定当事人之意愿,并保障其权益。
知后同意背后的法律及哲学前提是当事人有「知的权力」(牛格正,民80,p.82),及「全然的自我决定」(Bersoff,1978,p.372)。因为自由式人的基本特质,人有天赋的自由决定权。因此,知后同意之实施乃基于尊重当事人权益的前提,就Kitchener(1984)的伦理辨明模式(modelofethicaljustification)的架构而言,知后同意的程序在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auronomy,当事人可自由决定进入或退出谘商),受益权(beneficence,当事人应从谘商过程中受益)及免受伤害权(nonmaleficence,当事人在谘商过程中不应受到伤害)。因此,知后同意的程序,乃在尊重当事人知的权力,并在保障当事人之自主权、受益权与免受伤害权的考虑下,提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