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谘商实务过程中,除了某些当事人基于事实需要,其行使知后同意的程序须由他人协助外,就针对某些当事人而言,其行使知后同意权的资格能力亦可能是有所限制的,比如,智能不足者、认知能力减弱的老年人、儿童等(Stanley,Sieber&Melton,1987),其能自我决定或是须由他人决定,比如法定监护人或监护机关等,有待进一步考虑(王智弘,民83a)。在法律的前提下,谘商员必定要先考虑有关监护权所及的范围,再权衡当事人的福祉以作决定。特别对于未成年的当事人是要视之为「儿童」或者「年轻的成人」呢?("childoryoungadult?",Salo&Shumate,1993,p.9)。通常当儿童未得父母知晓或允许而来寻求谘商时,谘商员即会遭遇到在尊重儿童的隐私权或者父母的监护权之间而面临取舍的两难问题,一般而言,儿童之年龄愈轻则父母的权力愈大(Salo&Shumate,1993),反之孩子若年龄愈大,则其隐私权及作决定的权力愈鹰加以尊重。牛格正(民80)认为,当事人虽未成年,但教育到某种年龄时(大约十二岁),除在有较严重关系的事情上,其有能力为自己做决定。美国在若干洲和特定的联邦条例上是允许较成熟(通常是14岁以上)但仍受父母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为自己做有关医疗上或心理健康上的决定(Salo&Shumate,1993)。但是上述之12岁、14岁之说外,另有不少学者主张15岁为适当的划分年龄(Klenowski,1988),因此在成熟年龄的判断上,可为众说纷纭。所以在考虑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知后同意的程序时,再寻求保障当事人最大福祉的同时,仍应考虑法律上赋予家长之监护权所及的范围。原则上应考虑请当事人自行知会其家长或谘商员在当事人知晓之情况下知会其家长,并向未成年当事人说明保密上有家长监护权的限制。根据Beeman和Scott(1991)的一项全国性的调查显示,心理学家对其平均年龄为12.8岁的青少年当事人,有70%的人实施了知后同意的程序,而有93%的人对其家长实施了后知同意的程序。此项结果可反映出实务人员在实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知后同意程序上已有共识,双重的实施程序是一项可考虑的做法。即在对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