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在刑事系统中分享数据是需要时:在基于系统运作的利益和对案子处理上的考虑,由囚犯口中所获知虽可被视为机密的数据可能会在系统中被透露出来。
(十二) 在当事人透露资料的目的是寻求达成其犯罪或诈欺行为的建议时,此处之谘商员义务由保密转而变成对社会免于犯罪活动之保护。
(十三) 谘商员有理由怀疑有儿童虐待情事发生时:美国所有的州都在法律上要求要举发(reporting)可疑的儿童虐待事件。
以上所列举的13项例外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谘商员应针对当事人的特殊状况,衡量伦理上与法律上的规定,已决定保密的范围与尺度。谘商员除再知后同意的过程中要告知当事人有关保密的规定之外,亦要说明其限制,使当事人知晓在何种情况下是保密的例外。而最重要的例外,即是有关预警责任和举发的伦理问题。
三、预警责任与举发的伦理问题
就如同我国宪法第二十三条上所载明,人民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为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张知本,林纪东,民84,p. 3)。文中所载「……除为……」之后之文字,即为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例外,隐私权自然亦包含在此等权利之内,就此等权力限制获利外之观点,谘商专业固以保守谘商机密为原则,但于此等原则面临须采取行动以避免当事人自身,第三者或社会大众之紧急危难时,保密之原则应有例外,并以预警之责任来加以取代。
预警责任(thedutytowarn)可说是一项和保密相关的伦理概念(Gross&Robinson,1987)。但经常是两相对立的伦理考虑,因此,要在这两项伦理原则之间求取一个平衡点可事件煞费周章的事(Sheeley&Herlihy,1989)。长形成伦理上的两难课题。Gehring(1982)在解释预警责任的概念时表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去强要一个人去控制另一个人的行为,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形,当一个人与另一个行为需要被加以控制的人,或者与此种行为的可能受害者,有一特定的关系时,法律强制要求去警告此邓可能的受害者,而此种预警责任对心理卫生专业人员格外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