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律的观点而言,隐私权是险法上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张知本,林纪东,民84,p. 3)。即在保障人民的隐私权,此等对人民隐私权的保障,更及于人民接受专业人员服务内容的保密。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三百十六条变载明「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张知本,林纪东,民84,p. 394)。因此,此等专业人员有其法律上限定之保密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则规定,证人若为上述之专业服务工作者,「……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张知本,林纪东,民84,p. 445)。此所谓之「本人」及指接受专业服务之当事人,因此,当事人在接受此等专业人员之业务服务时,得有沟通特权之保障。统整上述观点可以得知,隐私权乃来自宪法保障人民个人隐私的精神,沟通特权是落实此一精神并保障个人有接受专业服务之权益的具体法律规定,而其表现在专业行为上的就是保密的伦理要求(王智弘,民84)。不过,就国内之现况而言,有关沟通特权之规定,目前仍未及于谘商专业(牛格正,民80;王智弘,民82b;陈恒霖,民81)。亦即国内之谘商当事人并未受此「沟通特权」之法律保障,这是值得谘商专业界关切的状况,到底谘商是否为一门「专业」服务工作?接受谘商之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沟通特权」之法律保障?
由于沟通特权是一法律上的特权,在美国是由州法律所保障,可免除特定的专业(通常有执照的人)人员在法庭上揭露特定的资料(Arthur&Swanson,1993)。就谘商专业而言,此项权利为当事人所有而非属于谘商员(牛格正,民80;陈恒霖,民81;Bradley,1989)。因此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有或放弃此项权利,若其选择放弃,则谘商员就没有理由在法庭上缄口不言(牛格正,民80;Arthur&Swanson,1993;Knapp&VandeCreek,1983)。由此可以看出,沟通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