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对于保密的伦理,虽有学者坚持应绝对遵守(Siegle, 1979),但是大多的学者认为,保密是有限制而非绝对的,因此去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不再维持保密,是谘商员要面对的重要伦理课题(牛格正,民80;Corey et al, 1993;Denkowski & Denkowski, 1982)。Arthur 和 Swanson(1993, pp. 19-20)曾举出保密的例外包括:
(一)当事人会危及自己或他人时:法律将身体的安全制虞保密的考虑或隐私权之上,对人的保护居于优先,并解且包含了预警责任(the duty to warn)
(二)当事人要求透露资料时:隐私权乃属于当事人,其可以放弃,谘商员在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应该透露数据。
(三)法院命令透露资料时:当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理由,判定透露谘商资料是必需的,则谘商员维持保密的法律责任即已解除。
(四)谘商员正接受有系统的临床督导时:在当事人知晓谘商段落内容将被用于督导之中时,其已放弃了(在督导中)被保密的权利。
(五)办公室的助理处理有关当事人的数据和文件时:当事人应被告知办公室的人员将会在例行的登陆和归档时经手这些纪录。
(六)需要法律上和临床上的谘商时:同样地,当事人应被告知谘商员有伦理上权利以获得其它专业人员对谘商进展状况的意见,不过那些被咨询者的姓名也应告知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了其心理健康上的问题时:例如在子女监护权的诉讼案件中,父母提出了以观其心理状况的问题,然后他们授权谘商员透露其纪录。
(八)第三者在场时:当事人知道除谘商员外之第三者在场时,若允许第三者在场则放弃了隐私权。
(九)当事人未满18岁时:父母或监护人有法律上的权利以知晓未成年人与谘商员间之沟通(其可能的例外包括美国某些州有对小当事人沟通特权的规定,或对14岁以上的未成年当事人赋予较多的权利等)
(十)机构内或制度上的数据分享是处理过程的一部分时:虽然再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上机密的内容可能与专业的同事分享,但是,当事人必须被知会此一情况。
(十一)在刑事系统中分享数据是需要时:在基于系统运作的利益和对案子处理上的考虑,由囚犯口中所获知虽可被视为机密的数据可能会在系统中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