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沟通特权是一法律上的特权,在美国是由州法律所保障,可免除特定的专业(通常有执照的人)人员在法庭上揭露特定的资料(Arthur & Swanson, 1993)。就谘商专业而言,此项权利为当事人所有而非属于谘商员(牛格正,民80;陈恒霖,民81;Bradley, 1989)。因此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有或放弃此项权利,若其选择放弃,则谘商员就没有理由在法庭上缄口不言(牛格正,民80;Arthur & Swanson, 1993;Knapp & VandeCreek, 1983)。由此可以看出,沟通特权乃在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而成为谘商必须保密的法律基础,不过当事人自动放弃此一权利,谘商原则没有再为其守密的法律责任。不过对于谘商当事人的沟通特权虽在美国的许多州被加以重视并予以立法保障,但亦非为普及全国之做法(Herlihy &Sheeley, 1987)。有沟通特权立法的州对沟通特权的限定范围亦各有差异(Arthur & Swanson, 1993)。因此,在考虑谘商上的保密问题,应以当地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为考虑,若无明确法律条文之规定,则应遵守专业学会之伦理守则规定,并参考其它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国内尚未对谘商专业有沟通特权的规定,因此对于保守谘商机密的考虑,主要仍针对于伦理上的要求与尊重当事人隐私权的精神。不过就美国之情况而言,沟通特权之规定乃针对特定之专业服务行业而设,且通常是领有证照之专业领域,国内之情形亦类似,唯未及于谘商专业。近年来谘商专业在寻求社会大众之专业认同上有许多的努力,证照制度上的规划与推动即为重点,对谘商服务而言,其当事人得有沟通特权上之法律保障,除有助于维护当事人之福祉愈权益外,亦可视为专业特征的重要指针之一,因此,虽然此举会相对加重谘商员之保密责任,但基于当事人福祉与专业认定上的考虑,仍应在法律修定工作上寻求突破,以期使谘商当事人涵盖于沟通特权的保障之内。
至于对于保密的伦理,虽有学者坚持应绝对遵守(Siegle,1979),但是大多的学者认为,保密是有限制而非绝对的,因此去决定在何种情况下不再维持保密,是谘商员要面对的重要伦理课题(牛格正,民80;Coreyetal,1993;Denkowski&Denkowski,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