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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措施教育矫正犯罪青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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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陈雷温小洁2003年6月5日) 量刑考虑品格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

( 检察日报 陈雷 温小洁 2003年6月5日)

量刑考虑品格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这里所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等,在犯罪事实调查中是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全的,必须通过调取有关品格方面的证据才能了解到。


1.品格证据对教育矫治有罪未成年人的意义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教结合原则。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一直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指引下,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在法庭审理中,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在宣判后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法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思想根源,既往表现等内容进行法制教育、前途教育,而教育内容的基点则是在对品格进行调查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这样的教育才有针对性,更有说服性,对被告人的教育效果更有效。


2.前科不作为品格证据采用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处罚上,品格证据虽然是重要相关性证据,但对于未成年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污点,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日本、德国等国家对取消犯罪少年的刑事污点作了有限制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应从有利于社会安定和促进、巩固少年犯改造成果出发,对犯罪少年作出消除刑事污点的规定。前科从性质上属于品格证据,但我们应该把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严格区分开来,不使其相互衔接,以更好地体现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因而对未成年人受过处罚的记录不应作为品格证据出现,不作为定罪量刑的相关性证据。


3.部分品格证据可不经当庭质证

未成年人案件的品格证据由于自身的特点所限,包括被告人的思想发展过程、学校老师、邻居对其的评价等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案件事实,而是供法官对未成年人作出裁判的参考。同时,对品格证据的运用受审理的不同阶段所限,有的品格证据并没有进入庭审阶段。

对于提交法庭审理的品格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是否进行质证,可由法官当庭决定。这样可避免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避免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品格进行无休止的质证与询问,拖延诉讼。


专家介入诉讼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因方面原因而导致犯罪的占有相当的比例。如果对这些存在问题的未成年人只是简单地判以刑罚,则只是惩治了他们的行为,不解决他们的问题,无法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官、检察官虽然应掌握一定的学方面的知识,但毕竟学是一门复杂的科学,非专业人士很难有针对性地调整这一特殊状态。因此专家介入刑事诉讼中,对于把握被告人负面的状态,扭转他们偏曲的性格,科学地引导他们是很有必要的。


1.专家介入诉讼的具体做法

(1)介入时间

帮教考察的法官在办案及进行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存在一定的障碍的,应有选择性地邀请专家介入。


(2)介入方式

学工作者或咨询专家运用学的知识、理论和技术,通过与存在问题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谈话,回答问题,解释疑惑,提供建议,商量讨论等方式,为其解决问题。


(3)制作咨询报告

专家在咨询谈话的基础上,了解被告人的生活环境以及社会交往情况,挖掘其犯罪的动因,掌握其状况,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心态的优劣,以及在判缓刑情况下,其心态能否转变,承受社会压力的系数,不至于再走回头路作出科学判断等诸项指标,在进行科学的分析的基础上,制作咨询报告,提供给合议庭。


2.专家介入的作用

首先, 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症结,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教育挽救的方案。少年法庭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长期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经实践证明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这一教育不能泛泛进行,必须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自身情况,找准对其教育感化的着眼点,这样教育才能有效果。对于存在问题的被告人来说,由专家通过与其交谈,分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能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其次,为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提供参考依据。除了案件事实外,未成年被告人的自身情况也影响到法院的量刑。专家的咨询报告中包括对该动因的分析和评价,这些因素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可以构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后,专家的介入有利于及时排除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判断被告人的辩护适格性或受审能力的主体各不相同。在英国,主要依据精神病学的证据,在北美则是司法学家的一项普遍任务。我国立法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医学判断标准。但是,学家的证据可以作为精神病学的补充。


案后不能忽略预防

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应利用法院、检察院的法律专业优势,在案后开展社会预防工作,如通过讲授法制课、模拟庭审、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使他们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培养良好的品质,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对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犯罪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认为,个人的生理、因素(个人原因)与环境因素(社会原因)都会影响人的行为,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在生理和等方面都和成年人有明显的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其对外在社会环境有更大的依存关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外在不良环境的影响。可以说,外在不良环境是滋生青少年犯罪的温床。

目前,许多地方司法机关与社区共建各种形式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是个不错的途径。它可以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和街道对地区的管理职能,以未成年人的法制、道德教育问题为突破点,以点带面,带动该地区青少年的整体法制素质的提高,最终达到降低、减少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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